“现在我们再遇到需要特殊制作的产品订单,都会签订书面合同,对交付期限、各环节的验收细节作出明确规定。很谢谢检察机关所做的一切,不仅化解了纠纷,也让我们得知了公司经营中存在的问题。”近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对一起民事监督案件进行回访时,A公司负责人感慨地说。
这是一起案涉金额不到一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A公司和B公司是多年商业合作伙伴。2019年11月,B公司向A公司采购导光柱,因该导光柱系“非标产品”(不按照统一的行业标准和规格制造,应该要依据用途另行设计制造),生产的全部过程中要使用到特制模具。为此,在下导光柱订单前,B公司下了模具的采购单并分两期支付了模具款。因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订立正式合同,一般会用邮件、电话方式临时沟通,导致对交货期限各执一词:B公司作为中间商,为满足计算机显示终端C公司的要求,经常下临时性的紧急订单。A公司认为因生产流程等客观条件受限,不足以满足B公司对时间的急迫要求,只能满足报价单上事先约定的交货期。双方的矛盾在第三批导光柱交易中一触即发——因A公司交货晚于B公司终端客户C公司的要求,导致C公司产生了额外组装费用,C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这部分费用;B公司认为应由A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其在应付货款中抵扣;A公司认为,自己从未同意B公司自定的交货期,双方应遵循前期约定的交货时间,自己并无过错,拒绝抵扣相关联的费用,B公司由此拖延支付货款。
2021年4月30日,A公司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未付货款5432元,后经法院调解后货款支付到位。此后不久,B公司称,为满足C公司的订单需求,要将模具移回B公司厂房自主生产导光柱,并通过邮件、律师函与A公司沟通,但A公司均不予理睬。B公司一气之下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退还9600元模具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76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模具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判决A公司向B公司返还模具款9600元;因B公司不能提供对应证据证明违约损失,故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22年8月,A公司向虎丘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我们公司和B公司之间从来都不存在模具的买卖合同,他们向我们采购的一直都是导光柱,下模具的采购单最终也是为了开模生产导光柱。从开模具到生产导光柱,这是一个整体,自始至终两家公司之间就只存在导光柱买卖合同。况且B公司本身就是生产模具的,就没有必要特地向我们购买模具。”A公司负责人向检察机关阐明申请监督理由时坚持认为,模具是为了开模生产非标导光柱,两者的关系是不能割裂的。
经过调阅原审卷宗,向当事人、其他有关联人员调查核实,办案检察官认为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该起案件争议焦点为,两家公司之间是不是存在模具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案涉双方并未就模具买卖订立一个正式的书面合同,但结合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报价单、采购单、银行回单等书证,模具买卖合同确实成立生效,且与导光柱买卖合同在法律上互不相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双方模具买卖的争议很可能是由导光柱买卖交期未达成一致引起的,但二者是不同的合同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故A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原本两家企业期望合作共赢,却因为沟通不畅而结怨。办案检察官认为,此案标的额不大,仍有争议化解的余地。为搭建沟通平台、充分释明法理、促进双方和解,虎丘区检察院于今年1月12日召开公开听证会,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A和B公司负责人参加了听证会。
听证会上,在检察官引导下,两家企业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发表了各自的主张,出示了相关证据。检察官综合两家企业各自的陈述及对案件的初步审查情况,向双方进行了提问。B公司确认,依照行业惯例,模具所有权归属于买方,A公司对此表示认同,但同时认为,B公司索要模具时早已向计算机显示终端交货,有意图报复的倾向。听证员等询问后讨论得出评议意见,认为A公司混淆了模具采购合同与导光柱采购合同,法院单独处理模具采购合同关系具有法律依据,A公司的申请监督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同时,由听证员代表对A公司进行劝解。经过检察官及听证员的释法说理和劝解,A公司认识到,此前确实对两种法律关系存在误解,但一审判决其向B公司返还的模具款9600元是含增值税的额度,应扣除其中增值税部分约1100元。B公司负责人也表态,索要模具确为生产需要,并非恶意报复行为,如果1100元税务部门可以退的话愿意返还给A公司。至此,通过公开听证,双方达成和解意向。听证会结束后,检察官当即联系税务部门获取了具体操作方法,并指导双方完成了税款的对冲操作。A公司随后撤回了监督申请,双方最终握手言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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